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推动中国资本市场市场化及法治化改革迈上新台阶,有着关键意义。
修订后的《证券法》条文226条,公司将从最受关注的新增投资者保护制度专章及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两方面出发,解读新《证券法》带来的变化。
新《证券法》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加大违法成本以及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同时,立足加强投资者保护,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成为了本次新《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实现了我国投资者保护证券立法集中规定从无到有的进步。专章共设立8条制度规则,内容涵盖投资者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保护。
一、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加强事前保护
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充分考量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等信息,如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同时,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也应当依法提供真实信息,一旦证券公司违反这一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违反本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区分投资者类型
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使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的普通投资者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
二、重视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事中保护
1.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有助于帮助中小投资者克服、成本方面的限制,更好地参与公司治理活动,积极发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意见。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2.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3.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三、优化投资者救济途径,加强事后保护
1.先行赔付制度入法
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明确了强制调解机制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本条规定明确了证券纠纷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的路径,将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上升到法律高度,提升了资本市场纠纷调解机制的地位。创建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实现了向中小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3.支持诉讼,完善了派生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对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举措,然而为防止股东滥诉影响公司治理,该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受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持股百分之一以上门槛较高,不利于中小投资者行使上述权利。
对此,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代表起诉时,不受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4.探索建立了适应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本法从三方面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是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二是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有利于对分散、众多、弱势投资者的权益保护。